褚蓥:《慈善法》10%管理费合理么? | 社会科学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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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题:也谈《慈善法》10%规则的合理性
作者:华南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褚蓥
◤新近出台的《慈善法》规定,“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……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……”
这一规定一经公布,立刻引发实务界热议。其中,有支持的声音,也有反对的声音。
其实,该规则并非《慈善法》所独创,而是来源于《基金会管理条例》第29条第2款:“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%。”
其中,反对方提出的理由主要有两个:
①行政管理费是机构自己的事情,应由机构和捐赠人之间自行约定,政府不应该插手太多。这方观点认为,政府从来都不会干涉公司内部行政成本的事情,所以也不应干涉慈善组织的内部行政成本。诚然,慈善组织有一定的社会性,但这不能掩盖慈善组织法人资格独立的基本法理。
②不同的机构行政成本的大小规模是不同的,政府没法统一管理。初创期的小型组织的开支主要在招募人员、培训团队、品牌管理、内部建设等几个方面,它的成本自然要高一些;大型机构运行多年,项目做得多,人员经费自然比较节省。如果国家拿大型机构的标准去要求小型机构,那只会让小型机构活不下去。如此,只会阻碍公益行业的健康发展。
同样的,科技类组织和医学类组织之间的标准也会不同。所以,政府是没法统一设定针对所有类型的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标准的。强行设定,只会导致鼓励人们钻空子、打擦边球等违法行为。所以,与其强行设立一个没有任何实践意义的法律规则,倒不如回过头来,设定一个相对宽松的原则:合理成本原则。
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。欧洲和亚洲32个国家的统计数据显示,有26个国家对行政管理费不做要求,占总数的81.25%。有6个国家做出了规定,但都很宽松。其中,规定最严格的是丹麦,要求非商业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不得超过年度总收入的12%,其次是拉脱维亚,规定行政管理费不得超过捐赠收入的25%,其余国家全部在年度总收入的20%以上。
总计而言,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选择不对慈善组织的行政成本管理太多。其对慈善组织的行政成本事项只设定一个基本的规矩,那就是必须要“合理”。如果管理层随意乱花钱的,那政府是要规制的。
那么,难道我国的规定就不合理了吗?笔者以为,这种说法也站不住脚。因为外国的慈善事业和我国的慈善事业不是一个概念。
外国的慈善事业是政府的社会平衡器。
已故的罗伯特教授曾提到:“1956年后,美国成立了很多的基金会,在教育中传播保守主义教条,在经济和社会政策等问题上以保守主义为纲,不断影响公众的观念。这些基金会、中心和机构在复兴保守主义,诋毁自由主义方面,扮演了颇具影响力的角色。”
这句话的核心含义是,这些慈善组织承担了一部分平衡社会激进价值主张的功能,维护了社会稳定。
当然,既然有组织站在保守主义的立场,也有组织站在自由主义的立场。它们表达的是自由主义的主张,通过资助其他小型NGO向政府游说的方式,影响宏观政策。所以,外国的慈善组织是游离在政府之外的,而且发挥的不是社会服务的职能,政府自然也不该多管慈善组织的“内部事务”。
我国的慈善组织不具有这种功能。《慈善法》第三条明确规定:“本法所称慈善活动,是指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,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:
①扶贫、济困;
②扶老、救孤、恤病、助残、优抚;
③救助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;
④促进教育、科学、文化、卫生、体育等事业的发展;
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,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;
⑥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。”
这说明我国的慈善组织的主要功能是协助政府开展社会服务的,而不是平衡社会价值主张的。
它们并不游离在政府之外,而是协助政府干了“份内”的事情。既然是政府“份内”的事情,政府自然也就该管理与该事务有关的财务问题。这就像国家要审查与提供公共服务的国企的财务是一个道理。
所以,《慈善法》规定10%规则是是合乎其定位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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